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26號
- 原告
- 陳恩寧
- 被告
- 新韸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渂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65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網路商店出售耳罩式耳機,且主打其舒適度,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網路下單以6,650元購買SENNHEISER耳機(下稱系爭耳機),於同年月9日收到商品(貨到付款),並於20分鐘內便通知被告系爭耳機試戴時甚不舒適,欲辦理退貨退款,被告不願遵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拒絕讓原告退貨,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款6,6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1月3日下標購買系爭耳機,下標頁面都有標示商品保固與退換貨原則,下標即同代表同意上開內容才下標,關於耳機的舒適度,若要試戴可至很多經銷商去試而不是買回試戴不舒適就要退貨退款,因為耳機可配合電視及電腦故屬於3C影音商品,又系爭耳機都是進口且有封住,一旦拆開就毀損包裝,被告就無法再以新品賣,因原告堅持要退貨,被告請其將系爭耳機帶到門市才能檢查是否有損壞或配件是否有齊全,但原告迄未將系爭耳機帶來或寄回,期間被告是有否持續使用,亦令人懷疑,被告已釋出最大的誠意,願意在原告負擔整新費的情況下給原告退貨,但原告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原告為消費者,兩造間自屬消保法之消費關係,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再者,兩造不爭執系爭耳機為原告透過被告線上購物網站訂購,是本件買賣關係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通訊交易,堪可認定,而原告於109年11月9日下午9:06即收到耳機後約20分鐘即向被告為退貨貨款之意思表示,亦有賣家專區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原告退貨之通知(見本院第63頁),故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65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耳機可配合電視及電腦故屬於3C影音商品云云,然所謂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係指以有形媒介提供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經拆封後,處於可複製之狀態,性質上不易返還,亦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立法理由可參,是耳機非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4款規定之「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故被告辯稱耳屬於3C影音商品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下標頁面都有標示商品保固與退換貨原則,下標即同代表同意上開內容才下標云云,依被告提供之商品保固與退換貨原則「》商品保固內,如有人為因素造成損壞,將酌收材料零件費。》收到商品七日內商品如有損壞及瑕疵且非人為因素,即可換新。》配件為非服務保證內之品項,例如:線控遙控器、麥克風、耳機、線材等。》完成交易超過7天恕不退、換貨(收到商品即發現瑕疵時,請立刻告知,勿以評價告知我們無法處理),消耗品不退換,例如:電池、麥克風、耳機、線材等等。》欲辦理退換貨時,商品配件及包裝需齊全退回,並且為全新無拆封狀態,退回後三日內來電確認我們是否收到商品。》退換貨時,客人需自行負擔來貨之運費及下標3%的費用、ATM轉帳。》其他損壞造成商品價值受損或無法再次販售,賣場恕不接受退換。》商品寄回請另外用紙箱包附於商品原包裝之外,切勿直接於原廠包裝上黏貼紙張或書寫文字,並於包裝紙箱內填塞緩衝填充物。》如需維修商品請將商品寄回本公司,並註明損壞原因及保固卡、連絡人電話,寄回之郵資,或者親臨賣場實體店面,我們將替您服務。》本賣場所出售的貨品一律都是全新貨品,個人使用習慣因素一律不接受退貨,下標購買前請慎重考慮,謝謝。」(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原告只是將耳機包裝盒拆開,檢視耳機並試帶舒適度,復本件商品並無配件,系爭耳機及其外觀包裝盒亦完整未損壞(見本院卷第147-153頁),被告僅以原告有試戴過系爭耳機,就不接受退貨,亦未見符合上開商品保固與退換貨原則之任一條款,故被告拒絕原告退貨,難認有據。
㈤被告復辯稱已釋出最大的誠意,願意在原告負擔整新費的情況下給原告退貨,但原告不接受云云,然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耳機後七日內,以退回耳機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原告業以書面向被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且耳機非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4款規定之「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已如前述,故被告依法即應辦理退貨,且原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但被告請求被告負擔整新費,顯有強加消費者負有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之情事,自非法所許,故被告辯稱願意在原告負擔整新費的情況下給原告退貨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