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十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甘信宏、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邱震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十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