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高紹欽、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朱俊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高紹欽 被 告 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委託原告拍攝音樂影片,拍攝結案,影片已於當初同意的時間之前交付,被告也使用到各大影音平台及KTV,詎被告竟藉故拖欠尾款新臺幣( 下同)72,000元,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結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視聽著作製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錄音檔光碟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21頁及本院卷第53-59頁); 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