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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呂東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約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輪業公司)訂購gogoro電動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180元,立信輪業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8 年11月10日至111年10月10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05元,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聯絡,被告均 置之不理,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4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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