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鄭維良、陳一霆即浤睿機電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被 告 陳一霆即浤睿機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4米高空作業車2台,機型分別為PGR15- 012(下稱系爭A車)及PGR15-031(下稱系爭B車),租賃期 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每台高空作業車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8,400元,並約定如有延長租賃期間,則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計算租金,而未足月部分則依比例計算租金。嗣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於109年8月13日將系爭A車返還予原告,租期計延長6日;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B車返還予原告,租期計延長10 日,則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合計為2萬1,280元【計算式:(8,400元×2台=1萬6,800元)+(8,400元÷30日×6日=1,680元)+ (8,400元÷30日×10日=2,800元)=2萬1,280元】,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高空作業車出租單、高空作業車退租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龜山大崗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