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昱銘、曾聰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陳昱銘 被 告 曾聰華 甘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聰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聰華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聰華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富美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吳富美年紀大,故委由原告代理主任委員之職;而被告曾聰華、甘秀瓊,分別擔任萬象大廈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合先敘明。 ㈡就萬象大廈社區公共意外險南山產物保險到期換保單案,總幹事即訴外人左寶山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提簽呈,經監委即被告甘秀瓊、副主委即被告曾聰華二人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字後,原告隨即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簽呈上用印主任委員吳富美之印章同意辦理換保,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交續保保險費。 ㈢詎被告二人竟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聯名於萬象社區公布欄上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稱原告不願配合管理處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故意拖延妨礙公安,惟原告早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於萬象大廈管委會公共意外保險換保事宜之簽呈上,用印主任委員吳富美之印章同意辦理換保,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交續保保險費,並有當日值勤保全人員即證人潘仁賢之警衛值勤日報表紀錄:「副主委曾聰華在電梯和公告欄貼公告」及被告曾聰華張貼之系爭公告為證,足證被告二人以不實之情誣指原告之行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人格法益,並使原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在全易有限公司工作,一個月月薪大約七萬元,家裡就是原告和母親,存款大約一千萬元,股票大概五百萬元,有一部車子,二間房子。 ㈣原告爭執被告提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形式跟實質真正。附件一規約是否有在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三次修正有爭執,沒有看到跟市政府報備,如果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希望被告提出資料。附件二跟附件三希望被告能提正本,附件三記載事項與一般開會記載事項不一致,又附件三上面用的印章跟系爭公告上的橡皮印章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曾聰華張貼系爭公告,而另將被告甘秀瓊亦列為被告,係因有一次在公告欄遇到被告甘秀瓊,原告有問其為何張貼系爭公告,被告甘秀瓊看一看就把公告拿下來,如果這件事與其無關,應該跟原告說與其無關,更何況如果與被告甘秀瓊無關,被告曾聰華就不會把被告甘秀瓊的名字列在上面還貼在公告欄。 ㈤當初萬象大廈管委會有請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公司會派總幹事跟保全人員到社區,並不是原告去聘任總幹事跟保全,監視錄影畫面就算原告能提出,被告也會否認所張貼是系爭公告,證人潘仁賢已經看到被告曾聰華去貼系爭公告;原告卸任後,被告曾聰華告原告四個刑事案件,否則原告本來沒有要追究這個事情,甚至被告曾聰華還跟檢察官表示原告偷管委會的電腦,侵占管委會的財產。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潘仁賢,並提出萬象大廈管委會簽呈影本一件、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到期通知書影本一件、存摺節本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系爭公告影本二件(其中一件潘仁賢註記「曾聰華張貼的公告」)、電梯及社區公布欄之系爭公告照片影本各一件、警衛值勤日報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曾聰華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依萬象大廈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並確實居住本大廈者始可擔任之。經查,訴外人吳富美當選主任委員因未具備第八條資格,業經函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且回文。萬象大廈管委會因吳富美未善盡其責,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決議回歸本萬象大廈組織章程規定,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又依萬象大廈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曾聰華代行。 ㈡因萬象社區公共意外險已逾期(保單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有急迫性,原告所呈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簽呈,因為公共安全事項,代主任委員即被告曾聰華善盡職務業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批示總幹事即訴外人左寶山所呈取款與訴外人南山產險公司保險續約以保公共意外責任,係依據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委員會議事錄執行職責。萬象社區公安保險空窗期為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訴外人吳富美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已不適任社區主任委員,又遲遲不交接代保管之銀行印鑑章等社區文件,空窗期間陷全體住戶生命財產於無保障狀況下。 ㈢因訴外人吳富美已違反萬象大廈組織章程第八條並無確實居住萬象大廈,原告自稱為其代理人,並未見有授權書,所有主任委員應簽署,然吳富美未見其簽署僅用印,亦未見稱為吳富美代理人之原告簽名,基於主任委員職務上為社區對外對內均為代表人,實是違反常理,為維護社區正常運作,應恪遵萬象大廈組織章程規定。第三十屆主任委員未經報備核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可查證,所有銀行提款用印尚為第二十九屆主監財之印鑑。原告所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簽呈,為被告曾聰華於合法代行期間所執行公務,原告主張所謂毀損其名譽及人格法益之情事並不存在,存在事實為加保簽呈執行萬象社區住戶人身安全急迫之情事。 ㈣被告曾聰華係高中肄業,以前開公司,現在已退休,目前有退休金及房租收入一個月大概七萬元,有車子、股票、四、五間房子、存款大約百來萬元,家裡被告與太太、兒子、媳婦住在一起。沒有看過系爭公告,系爭公告跟被告無關,續保要保書是例行的保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總幹事說十月二十五日保險到期有請原告簽簽呈,但原告不好意思簽簽呈,因為訴外人吳富美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就被罷免,原告就不敢簽,被告認為保險很重要所以就簽簽呈,因為舊大樓過去有磁磚掉下來砸車賠償,且因為舊大樓太大沒有辦法全部遮擋,被告是以副主委的立場去代簽這個簽呈。 ㈤原告所提有關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值勤保全人員即證人潘仁賢之「警衛執勤日報表」及「萬象大廈管委會公告說明」(即系爭公告),恐有偽證之嫌: ⑴依警衛執勤日報表記載內容,僅記載「警衛潘仁賢先生」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上、下班時間紀錄及執勤期間當日工作內容,竟欠缺記載每日工作最重要部分及每日下班號應交接或未完成之工作內容明細。萬象大廈管委會屢次向該保全浤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耀公司)反映請督導所派任之警衛確實遵守萬象大廈規約執行職務,惟浤耀公司仍未盡督導之責,故萬象大廈管委會已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浤耀公司之合約,合先敘明。 ⑵又依警衛執勤日報表記載內容,保全人員在「巡視特殊狀況記錄」表明「副主委曾聰華在電梯和公告欄貼公告」,萬象大廈二十四小時都有監視器,若保全人員認為是重大事項,在該日報表應提示監視器證明其特殊記錄。被告曾聰華身為代主任委員,萬象大廈管委會的公告依其職責應由總幹事張貼,不需被告執行,保全人員即證人潘仁賢所言與此事項顯不合常規。 ⑶另依萬象大廈管委會規約規定,公告應由總幹事以管理處的「管理處專用章」用印後公告,惟系爭公告竟以值勤保全人員所管理之「管理處收發章」及保全人員即證人潘仁賢之簽字,且未取得「萬象大廈管委會」同意,及總幹事用印程序後蓋上「管理專用章」,且擅自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在所謂張貼在公告擅寫「曾聰華張貼的公告」,實有公然偽造私文書之疑。 ⑷再者,被告事前根本無法知悉系爭公告之內容,更無授權任何人以被告曾聰華名義簽署本人所不知悉且未經管委會通過之任何事實而更無庸論公告,而浤耀公司之保全人員即證人潘仁賢竟未經同意於系爭公告內容記載「曾聰華張貼的公告」,實屬侵犯被告之姓名權。 ⑸綜上,系爭公告未經萬象大廈管委會合法程序通過討論、總幹事用印程序、系爭公告上之印章非屬管理處的「管理處專用章」及尚無代主任委員之簽名,確實為保全人員即證人潘仁賢所偽造且不實之私文書。 ㈥若原告對系爭公告這麼在意,為什麼當初不去拿監視錄影畫面,當初總幹事也是原主任委員找來的。被告沒有對原告提告,是這一屆的監察委員對原告提告,被告目前沒有告過,原告也告過卸任的主委,也是拿錄影帶為證,如果要拿當初的監視錄影畫面怎麼會拿不到,而且原告跟被告說過敢接主任委員就讓被告法院跑不停,原告說是讀法律的,開委員會還把六法全書拿出來,開會都不簽名,請原告拿錄影帶出來,系爭公告被告也沒簽名,一般保全都是主任委員在領導,保全派來也要經過主任委員同意,總幹事也是要經過主任委員,辭掉也要經過主任委員。 三、證據:提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影本一件、萬象大廈管委會組織章程及各項管理規定影本一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9807900號函影本一件、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委員會議事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山產險公司保費存摺取款憑條影本一件、萬象大廈管委會簽呈影本一件、南山產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續保相關資料影本一件、萬象大廈第二十九屆及第三十屆委員名單影本一件、警衛執勤日報表影本一件、潘仁賢註記「曾聰華張貼的公告」之系爭公告影本一件、蓋用管理處章之警衛值勤日報表影本一件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83023635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甘秀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依萬象大廈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並確實居住本大廈者始可擔任之。經查,訴外人吳富美當選主任委員因未具備第八條資格,業經函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且回文。萬象大廈管委會因吳富美未善盡其責,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決議回歸本萬象大廈組織章程規定,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又依萬象大廈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曾聰華代行。 ㈡因萬象社區公共意外險已逾期(保單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有急迫性,原告所呈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簽呈,因為公共安全事項,代主任委員即被告曾聰華善盡職務業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批示總幹事即訴外人左寶山所呈取款與訴外人南山產險公司保險續約以保公共意外責任,係依據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委員會議事錄執行職責。萬象社區公安保險空窗期為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訴外人吳富美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已不適任社區主任委員,又遲遲不交接代保管之銀行印鑑章等社區文件,空窗期間陷全體住戶生命財產於無保障狀況下。 ㈢因訴外人吳富美已違反萬象大廈組織章程第八條並無確實居住萬象大廈,原告自稱為其代理人,並未見有授權書,所有主任委員應簽署,然吳富美未見其簽署僅用印,亦未見稱為吳富美代理人之原告簽名,基於主任委員職務上為社區對外對內均為代表人,實是違反常理,為維護社區正常運作,應恪遵萬象大廈組織章程規定。第三十屆主任委員未經報備核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可查證,所有銀行提款用印尚為第二十九屆主監財之印鑑。原告所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簽呈,為被告甘秀瓊於合法代行期間所執行公務,原告主張所謂毀損其名譽及人格法益之情事並不存在,存在事實為加保簽呈執行萬象社區住戶人身安全急迫之情事。 ㈣被告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目前跟先生住萬象大廈,一個月退休金大概二萬八千元,房子就是現住房屋,沒有股票,存款大概一百萬元。被告意見跟被告曾聰華一樣,被告是監察委員,也有在簽呈上簽名。 ㈤原告所提有關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值勤保全人員即證人潘仁賢之「警衛執勤日報表」及系爭公告恐有偽證之嫌:⑴依萬象大廈管委會規約規定,公告應由總幹事以管理處的「管理處專用章」用印後公告,惟系爭公告竟以值勤保全人員所管理之「管理處收發章」及保全人員即證人潘仁賢之簽字,且未取得「萬象大廈管委會」同意,及總幹事用印程序後蓋上「管理專用章」,且擅自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在所謂張貼在公告擅寫「曾聰華張貼的公告」,實有公然偽造私文書之疑。 ⑵又被告事前根本無法知悉系爭公告之內容,更無授權任何人以被告名義簽署被告所不知悉且未經管委會通過之任何事實更無庸論公告,而浤耀公司之保全人員即證人潘仁賢竟未經同意於系爭公告內容記載「曾聰華張貼的公告」,實屬侵犯被告之姓名權。 ⑶綜上,系爭公告未經萬象大廈管委會合法程序通過討論、總幹事用印程序、系爭公告上之印章非屬管理處的「管理處專用章」及尚無代主任委員之簽名,確實為保全人員即證人潘仁賢所偽造且不實之私文書。 ㈥被告跟原告根本見面就不講話,不可能有原告所稱的這些對話,系爭公告被告也沒簽字,幹嘛去撕系爭公告,如果是總幹事貼的,也應該是總幹事才會去拿掉。系爭公告蓋的章不對,證人潘仁賢的值勤日報表又沒有交接,又不確定哪一位總幹事,被告質疑證人的證詞。被告在大樓住三十幾年,是義務性的在管委會處理大樓事務,是對事不對人,被告跟原告以前也沒有過節,只是在處理大樓的事情。 三、證據:提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影本一件、萬象大廈管委會組織章程及各項管理規定影本一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9807900號函影本一件、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委員會議事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山產險公司保費存摺取款憑條影本一件、萬象大廈管委會簽呈影本一件、南山產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續保相關資料影本一件、萬象大廈第二十九屆及第三十屆委員名單影本一件、警衛執勤日報表影本一件、潘仁賢註記「曾聰華張貼的公告」之系爭公告影本一件及蓋用管理處章之警衛值勤日報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富美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為萬象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吳富美年紀大,故委由原告代理主任委員之職,被告曾聰華、甘秀瓊分別擔任萬象大廈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詎被告二人竟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聯名於萬象社區公布欄上張貼系爭公告稱原告不願配合管理處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故意拖延妨礙公安,惟原告不僅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於萬象大廈管委會公共意外保險換保事宜之簽呈上,用印主任委員吳富美之印章同意辦理換保,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交續保保險費,足證被告二人以不實之情誣指原告之行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人格法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曾聰華、甘秀瓊答辯意旨則以:訴外人吳富美當選主任委員但未具備萬象大廈組織章程第八條資格,萬象大廈管委會因吳富美未善盡其責,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又依萬象大廈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即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曾聰華代行,原告所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簽呈,為被告曾聰華於合法代行期間所執行公務,另系爭公告蓋用值勤保全人員所管理之「管理處收發章」而非「管理處專用章」,證人潘仁賢擅自於系爭公告影本註記「曾聰華張貼的公告」,實有公然偽造私文書之疑,質疑其證言真正,被告曾聰華並未張貼系爭公告,被告二人對系爭公告不知情,原告主張所謂毀損其名譽及人格法益之情事並不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呈有關南山產險公司到期換保單之簽呈,被告二人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均有簽名,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母親之印章亦蓋用於該簽呈;㈡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系爭公告內容記載呼籲原告不應故意拖延妨害公安,請即配合管理處辦理投保,以打字方式署名為被告二人,蓋用「管理處收發章」(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二人是否應對系爭公告之內容負責?是否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十萬元之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系爭公告是否為被告曾聰華所張貼,證人潘仁賢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民事補充理由一狀原證六,是不是證人簽的?)是。」、「(問:簽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凌晨,就是那一天。」、「(問:起訴狀原證三(卷第二十九頁)跟這份的內容有沒有不一樣?)一樣的。」、「(被告曾聰華問:證人說我貼公告,為什麼不當場保存監視錄影畫面?另外你是不是原主委的指揮監督?)那時候有跟總幹事說,所以就沒有特別再管這個部分,只有在值勤日報表上寫。我是公司派去當保全的,並不是主委派我的。」、「(被告曾聰華問:收發章誰蓋的?)那要問被告曾聰華,因為是他貼的。」(參本院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㈡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告影本二件(其中一件潘仁賢註記「曾聰華張貼的公告」,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一七三頁)、電梯及社區公布欄之系爭公告照片影本各一件(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等證據,以及前揭證人潘仁賢之證言,足信被告曾聰華確有張貼系爭公告,而原告提出存摺節本及匯款單影本(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則證明於系爭公告張貼前,其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給付前揭續保保費,並無故意拖延妨害公安之行為,系爭公告呼籲原告不應故意拖延妨害公安,確實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曾聰華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公告係蓋用「管理處收發章」而非「管理處專用章」,並不影響被告曾聰華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但另一方面,被告甘秀瓊否認知情系爭公告,原告雖稱係因有一次在公告欄遇到被告甘秀瓊,原告有問其為何張貼系爭公告,被告甘秀瓊看一看就把公告拿下來云云,然原告此段陳述純係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潘仁賢亦未證稱被告甘秀瓊與系爭公告之張貼有何相關,系爭公告復無被告甘秀瓊親筆簽名,難認被告甘秀瓊與系爭公告之製作有何相關,故無從認定被告甘秀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關於被告曾聰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衡諸下列情狀,本院認以三萬元為適當:⑴原告辦理給付前揭續保保費之時間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曾聰華張貼系爭公告之時間差距不大,被告曾聰華應係疏於查證而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⑵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職在全易有限公司工作,一個月月薪大約七萬元,家裡就是原告和母親,存款大約一千萬元,股票大概五百萬元,有一部車子,二間房子,所述與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大致相當;⑶被告曾聰華陳稱係高中肄業,以前開公司,現在已退休,目前有退休金及房租收入一個月大概七萬元,有車子、股票、四、五間房子、存款大約百來萬元,家裡被告與太太、兒子、媳婦住在一起,所述與被告曾聰華之財產所得資料大致相當;㈤基上,被告曾聰華應賠償原告三萬元及法定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曾聰華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曾聰華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曾聰華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曾聰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