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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88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盛揚高空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鑫忠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告
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租約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盛揚高空車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陳清雲給付之金額為12,101元),有原告起訴狀及租約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貢寮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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