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圈圈空間有限公司、盧士傑、樂途國際有限公司、楊孟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圈圈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樂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樂途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樂途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樂途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合意簽訂辦公室服務條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空間予被告進行辦公或營業登記 使用,服務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其中服務費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行政費每年2,100元、發票章費用僅收一次150元(此部分如已提供發票章則不予收費)。而系爭契約第2條訂有自動續約條款,在服務期間屆滿前3個月,雙方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反對續約或欲 改變系爭契約服務條款之條件時,系爭契約之服務條款自屆滿次日起自動繼續延展1年,嗣後亦同。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末段約定,若違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倍計算。被告 迄110年11月4日應給付本金27,300元,加上違約金4,738元 ,共計32,038元,原告數次聯繫通知被告,皆音訊全無,爰請求被告依租約履行義務,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樂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途公司)於107年1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迄110年11月積欠租金27,300元,惟 原告亦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業於110年4月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4月終止,則原告請求110年4月至11月每月2,100元之租金共14,700元(計算式 :2,100x7=14,700),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併向被告楊孟勳為請求,惟被告楊孟勳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原告併向被告楊孟勳請求,亦屬無據。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2,038元 ,惟原告對被告楊孟勳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請求者應平均分擔,故原告得向被告樂途公司請求給付之數額為8,669元【計算式:(32,038-14,700 )x1/2=8,669】。 四、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樂途公司就違約金部分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原告就違約金2,369元部分(即4,738x1/2=2,369)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樂途公司給付8,669元,暨其中6,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