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62號
- 原告
- 馬金生
- 被告
- 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舉辦之大陸九寨溝旅行團,並交付被告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嗣被告因故未能成行,被告雖曾允諾欲分期退還旅遊費用,然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爭議第一次申訴資料表、板橋三民路郵局民國109年11月26日存證號碼000442號存證信函、旅遊行程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9年11月26日北市法服字第1093054652號函、交通部觀光局110年1月15日觀業字第1100901039號函、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