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江榮祥、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劉宇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江榮祥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於民國109年2月間委任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行政訴訟上訴審及抗告程序終結,被告需給付原告律師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0元,訴訟期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張綱維變更登記為劉宇麟,劉宇麟聲明承受訴訟後,繼續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嗣行政訴訟上訴審及抗告程序均告終結,詎被告迄未給付任何酬金,屢催不理,為此依委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律師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行政訴訟委任狀3紙、聲明承受訴訟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63、767號裁定影本、催告信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