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03號
- 原告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興
- 被告
- 黃明弘(即黃其瑞之繼承人)
黃明磊(即黃其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其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其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其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其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其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其瑞陸續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換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黃其瑞未依約繳款,尚欠費用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4項所示。嗣原債權人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黃其瑞於107年1月14日死亡,被告為黃其瑞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黃其瑞之債務。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