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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清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林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 段與廣州街口時,因左迴轉後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保戶長發交通有限公司、訴外人李冠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0元(其中工資費用7,800元、塗裝費用5,800元、零件費用14,000元)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事故發生時的駕駛,此案件公司的保險會處理,伊已經不在此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駕駛人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出貨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頁),有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辯稱公司的保險會處理云云,惟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本應對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之前揭抗辯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7,6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800元、塗裝費用為5,800元、零件費用為1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3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約5年1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00 元(14,000元×1/10=1,400元),加計工資費用7,800元、塗 裝費用5,8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1,400元+7,800元+5,800元=15,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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