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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29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華毅生物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毅
訴訟代理人
吳奕葦
被告
詹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鈺
訴訟代理人
詹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契約,110年1月18日收到貨品發現規格與訂單不符,於同年1月21日退貨處理,嗣兩造於同年1月26日另訂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745元後,被告單方面於同年2月4日要求原告先給付全額貨款,才予以施作,顯已違約。原告於同年2月25日寄出公文請被告於7日內履行給付義務,逾期將解除雙方契約,被告至今遲未交貨,原告請求退還訂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由原告採購不織布手提袋,數量300pcs,總價款8,505,有訂購憑單J-3226。被告依約交付,然原告卻藉口貨不符規格請求退貨,惟被告交貨完全依照上開訂單規格,原告所言不足採信。又兩造於110年1月26日另簽系爭契約,調整300pcs之規格,如訂購憑單J-3235。系爭契約載明,原告給付訂金3,745元,付款方式為「預付」,即於被告樣品完成交付予原告確認時,原告須將貨款預先付清清。嗣後被告依約交付樣品,原告竟拒絕預付,反而限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貨,顯違反契約約定。原告未預先付清貨款,且就交付之樣品亦未完成確認,致被告無法進行施作,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自無解約權限。因原告無理變更規格,被告損失甚多,再加上樣品製作費用及貨物以空運運送之運費等,被告之損失,顯已超過原告交付之訂金。若原告欲解約,理應先就被告所受之上開損失,與訂金互抵後賠償差額,否則原告顯應依約履行,於預付貨款後,由被告交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6日簽訂訂購單(本院卷第1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頁),原告已於110年1月28日先支付訂金3,745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以被告不交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1.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者,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需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因而致給付不能等法律要件事實等為積極的說明及舉證。至於所謂的給付不能,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見,係指於履行期屆至時,債務人無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故若當事人間的契約並無履行期之約定,且無債務人應先履行交付義務之約定時,債權人即不可任意自訂期限要求債務人履行交付義務,並以債務人未依其自訂的期限交付,而解除契約。

2.經查,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被告應交貨的確定期限,且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明白載明「預付」(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在未依約預付貨款,且片面以存證信函定履行期限,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當初的約定。故原告其後以被告違反其交貨期限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依前述的說明及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即不符合民法第256條的規定,而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的雙方電子郵件來往紀錄(本院卷第27-173頁)等,並無法認定系爭契約有明確的交貨期限,且依該紀錄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在未預付貨款的情形下交貨,故在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先預付全部貨款的情形下,原告並無限期催告被告交貨的契約權利,系爭契約未依約履行,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綜上,原告以其已經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返還訂金3,745元,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詹駿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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