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毅生物醫學有限公司、林靜毅、詹士企業有限公司、詹德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華毅生物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毅 訴訟代理人 吳奕葦 被 告 詹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鈺 訴訟代理人 詹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訂 購契約,110年1月18日收到貨品發現規格與訂單不符,於同年1月21日退貨處理,嗣兩造於同年1月26日另訂新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745元後,被告單方面於同年2月4日要求原告先給付全額貨款,才予以施作,顯已違約。原告於同年2月25日寄出公文 請被告於7日內履行給付義務,逾期將解除雙方契約,被告 至今遲未交貨,原告請求退還訂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由原告採購不織 布手提袋,數量300pcs,總價款8,505,有訂購憑單J-3226 。被告依約交付,然原告卻藉口貨不符規格請求退貨,惟被告交貨完全依照上開訂單規格,原告所言不足採信。又兩造於110年1月26日另簽系爭契約,調整300pcs之規格,如訂購憑單J-3235。系爭契約載明,原告給付訂金3,745元,付款 方式為「預付」,即於被告樣品完成交付予原告確認時,原告須將貨款預先付清清。嗣後被告依約交付樣品,原告竟拒絕預付,反而限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貨,顯違反契約約定。 原告未預先付清貨款,且就交付之樣品亦未完成確認,致被告無法進行施作,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自無解約權限。因原告無理變更規格,被告損失甚多,再加上樣品製作費用及貨物以空運運送之運費等,被告之損失,顯已超過原告交付之訂金。若原告欲解約,理應先就被告所受之上開損失,與訂金互抵後賠償差額,否則原告顯應依約履行,於預付貨款後,由被告交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6日簽 訂訂購單(本院卷第1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頁),原告已於110年1月28日先支付訂金3,745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以被告不交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1.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者,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需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因而致給 付不能等法律要件事實等為積極的說明及舉證。至於所謂的給付不能,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 見,係指於履行期屆至時,債務人無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故若當事人間的契約並無履行期之約定,且無債務人應先履行交付義務之約定時,債權人即不可任意自訂期限要求債務人履行交付義務,並以債務人未依其自訂的期限交付,而解除契約。 2.經查,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被告應交貨的確定期限,且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明白載明「預付」(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在未依約預付貨款,且片面以存證信函定履行期限,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當初的約定。故原告其後以被告違反其交貨期限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依前述的說明及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即不符合民法第256條的規定,而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 的雙方電子郵件來往紀錄(本院卷第27-173頁)等,並無法認定系爭契約有明確的交貨期限,且依該紀錄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在未預付貨款的情形下交貨,故在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先預付全部貨款的情形下,原告並無限期催告被告交貨的契約權利,系爭契約未依約履行,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綜上,原告以其已經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返還訂金3,745元,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