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家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陳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榮崇,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地 下停車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茂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倪榮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40元,其中工資9,746元、烤漆14,994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私人停車場,現場沒有監視器,當時只有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在場,其並無追撞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倒車入庫時未注意後方之被告車輛因而碰撞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 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倪榮國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通知書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29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事故而修復及原告有給付修復費用之保險理賠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實。 ㈡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53頁),因該肇事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所稱道路,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僅有當事人 登記聯單1份,並無現場圖、雙方談話記錄等資料。再者, 證人陳奕群證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伊並未在車上或在場,未目擊兩車碰撞情形,當時是公司聘用的司機駕駛系爭車輛,伊下樓查看,但車子已經移位,停到停車位裡頭了。雖然司機有說兩車碰撞情形,但因時間久了,伊已經不記得是行車中被撞還是倒車時撞到被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79-82頁),堪認證人未在場親見親聞事故經過,且不記得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所稱情節,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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