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顏瓊章、席凱倫(原名:席與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訴訟代理人 侯偉寧 被 告 席凱倫(原名席與玲)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7時32分至12 時40分許,至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佯 稱會有2至3人一同至包廂消費,致原告為其安排該店713號 包廂,並提供相關服務及餐飲,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15元。詎料,被告於應結帳時,又稱會有朋友到場付款 ,惟其所稱之友人遲未到場,其後被告乃與原告簽訂付款切結書,約定應於109年1月16日付清上開消費款,惟被告到期仍未支付,原告因而受有計2,71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致其受有2,715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 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5167號、第5386號、第7512號、第7866號追加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54號、第766號(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2,715元追 徵之在案,業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15 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110年度附民字第6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5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