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捷盛聯運有限公司、范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吳秀玲 謝憶慈 被 告 富裕興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尚賢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 :被告富裕興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 院110度司促字第5384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卷)。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尚賢( 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9,79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起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簽訂客戶授信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請求之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續行小額 訴訟程序尚屬適當,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前揭訴之追加,惟揆諸首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運送貨物業務需求,於109年10月間 ,與伊簽訂客戶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文書),約定由伊為被告為貨物運送。伊於同年10月間,依被告之指示為2筆 貨物(下爭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為每件運送之貨物報關清關,被告依系爭授信文書暨兩造間約定之運費計算(下合稱系 爭運送約定),應分別給付伊運費21,000元、38,798元,共 計59,798元(下稱系爭費用),詎料,被告於系爭授信文書約定之運費付款日屆期後,仍未給付系爭費用,伊雖已多次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且於110年3月2日以台北興安郵局 存證號碼00169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惟迄今 未受被告清償,爰依係爭運送約定及系爭授信文書備註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98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就被告委任原告報關、運送作業及運送貨物之報酬達成合意,並未成立運送契約;又系爭授信文書僅為被告同意付款之條件,非就兩造間各次之委任報關及運送作業,已成立何等報酬之約定;另林尚賢未以自然人身分於系爭授信文書簽名或用印,並未同意該等文書上備註欄之內容,不受該備註欄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運送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共計59,798元,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物品運送契約係指託運人及運送人約定,以物品之運送為給付義務之內容的有償勞務契約,運送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此包括運費及標的物為要素,運費及標的物自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以成立。而運費之多寡對於營業成本有著相當大之影響,對於託運人而言,如先得知運費之多寡,在可以選擇之情形下必定會選擇運費較低之運送方式,因此對於運費之數額在託運人託運時即『應先』告知,且在託運 時列 為應記載之事項,此觀之民法第625條甚明。運費既是關係 託運人是否交由運送人運送之重要事項,為訂定運送契約之重要事項,若運送人不事先告知運費,即難認兩造間已成立運送契約。 ㈡查原告係以運送物品為營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81頁),惟查,原告就兩造有以物品運送為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報酬乙節,僅提出系爭授信文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然其上除有記載有被告公司之資料、付款方式、條件及相關遲延責任,並未載有以何物品運送為給付義務及運費之計算方式,又原告之業務員雖有手寫「10/30」之字樣,亦僅能說明兩造就系爭授信文書之內容已於該 日達成合意,而非就運送契約之要件已有約定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提出系爭貨物之簽收單(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25頁至第35頁),及兩造於109年9月25日、同年10月8日電子郵件之聯繫內容、原告109年11月25日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47頁、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然上揭證據僅可分別證明原告有為被告運送貨物及被告確有收受系爭貨物,及被告曾向原告確認運送貨物所需文件格式等相關事宜,然就運送貨物之報酬究為如何之約定,仍無從據以審認。原告雖又主張其曾以電子郵件寄送詳細貨物運送估價清單予被告,顯然是被告同意價格云云,此雖有其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該封電子郵件係於110年11月6日由原告寄發,為原告完成運送系爭貨物時點之後,乃原告單方面之請求,尚無法逕認原告於運送前已對被告為運費之報價,且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價格,並同意給付報酬委由原告運送之情事。職故,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有成立運送契約乙節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本於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費用,自難認有理。 ㈢另查,系爭授信文書之備註欄載有:...本表所載之公司與其 法定代理人應就上開違約事宜及運費等相關費用之給付負連帶責任等語,且經被告公司蓋有大小章(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公司既為法人,蓋大小章應係由林尚賢為之,林尚賢於蓋章前就備註欄所載涉及其重要權利之事項,應有閱讀之理,又經其閱讀之後,仍決意為之,應得認其已就備註欄所載事項為同意之表示,雖被告辯以:林尚賢當時並未以自然人身分在系爭授信文書上面簽名或用印,而同意該等內容,且系爭授信文書並未留有自然人另行簽名或用印之欄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表示同意之意思本不以簽名或核章為必要,復揆諸前揭林尚賢已閱讀系爭授信文書備註欄內容之說明,被告上述所辯委不足採。惟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運送契約,不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既無給付義務,林尚賢自亦無需就系爭費用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運送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費用共計59,798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