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石益帆 許晏庭 被 告 呂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呂義寶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訴外人楊明鋒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查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奧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亞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六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含工資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零件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被告雖有強制險,但沒有包括財物損失的部分,所以也沒有辦法用保險求償。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簽名,很明顯被告的車子有越線來撞到系爭汽車,如談和解原告願以四萬七千元和解。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實則被告是沿環河南路向北開,系爭汽車是對向的車且前面有一部車,系爭汽車想超越前面的車後來撞到被告的車,怎麼會變成要被告賠償,被告只有強制險,保險公司並沒有向訴外人奧亞公司求償。如果被告有越線,現場第一部車就會遭被告撞到,不同意原告主張以四萬七千元和解。關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鑑定意見書,就車損的小摩擦原告這樣要求,被告無法接受,被告認為損害不用四千元。 三、證據:聲請鑑定肇事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鑑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399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三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為對向車,且其前面有一部車,系爭汽車因想超前面的車而撞到被告的車云云。惟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現場為A車(即被告)沿環河南路一段南往北第一車道直行,與B車(即系爭汽車)沿環河南路一段北往南第一車道直行發生側撞車禍」(參本院卷第四 十五頁),然事實狀況未臻明確,被告因而聲請送肇事責任 鑑定;㈡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一、呂義寶駕駛787-5D號營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二、楊明鋒駕駛RCJ -8032號租賃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該鑑定意 見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及照片釐清事實,認定被告為直行狀態,且該路口不對稱,即應提高注意義務,惟被告於行駛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前方路況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而撞及系爭汽車,故責任在被告(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一一六頁);㈢基上,本院認為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六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出廠,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六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加上工資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式:13,132+36,598=49,730)。至於被告抗辯賠 償金額應不用四千元,純屬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9,417 25,520×0.369=9,417 16,103 25,520-9,417=16,103 2 2,971 16,103×0.369×(6/12)=2,971 13,132 16,103-2,971=13,132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