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宗興、陳俐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34號原 告 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被 告 陳俐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透過Booking.com訂房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向原告預訂自109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8晚之住宿,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400元 ,被告並以電子信件將簽名為Yan Xue之信用卡授權書(含 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及持卡人護照影本)寄交原告,其後被告於109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入住原告飯店(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詎訴外人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環匯公司)於同年2月5日通知原告系爭住宿費為爭議款項,原告提付仲裁未果,迄未取得系爭住宿費。因實際持卡人表示該期間並未入住原告飯店,且信用卡授權書上之簽名並非持卡人之姓名,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並持有不明人士之護照影本,且在其他飯店亦有類似消費爭議,顯係利用信用卡漏洞以詐騙住宿費用,並獲取不當利益。縱認被告係透過淘寶鹹魚網站之賣家Xinkule6666( 下稱系爭賣家)訂房,系爭賣家為被告給付系爭住宿費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系爭賣家之行為負 同一責任。爰依兩造間住宿契約及民法第33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透過淘寶鹹魚網站之系爭 賣家訂購原告飯店之住宿,時間為109年1月16日起至24日,及同年月27日起至31日,且當日線上付款成功。系爭賣家於109年1月13日以被告Chen Li Chen(E22****766)進行線上登記,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酒店付款單據予被告。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入住,同年月24日退房,共計8日。入住時已 告知櫃台人員是網路訂房,並提供住宿訂單及被告身分證件,櫃台人員曾詢問被告是否信用卡線上扣款未成,被告表示是透過網路訂房,伊並不清楚,經櫃台人員以電話與對方確認後,告知被告確認付清,始讓被告登記入住。被告並未在Booking.com訂房,在入住前,亦未與原告聯繫或刷卡付費 交易。原告與網路飯店經紀之間結算方式或支付流程,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第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向債 權人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始生清償效力,倘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時,除非有民法第310 條規定之情形,否則對債權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入住原告飯店,同年月24日退房,住宿費用共計50,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客登記卡、被告入住期間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28至229頁),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縱認被告抗辯其係透過淘寶鹹魚網站之系爭賣家代為訂房之事實為真,惟被告既委託系爭賣家辦理訂房事宜,核屬代辦性質,此住宿契約之當事人仍為房客即被告與原告飯店間。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住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 (三)被告固抗辯其已向系爭賣家付清款項,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則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之實際持卡人提出異議,系爭住宿費經列為爭議款項,且原告提付仲裁未果,迄未取得住宿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第三人YAN XUE之護照、信用卡授權書、發票信用卡存根聯及 環匯公司預先仲裁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201至233頁)。被告就其清償系爭住宿費用之事實,固提出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淘寶鹹魚網站訂購扣款證明、被告與系爭賣家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工作證明及出入境機票行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63頁)。惟查該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淘寶鹹魚網站訂購扣款證明、被告與系爭賣家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明力,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縱認被告確有支付款項予系爭賣家,惟依上述說明,被告係向第三人為清償,除非有民法第310條規定之情 形,否則對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是否涉嫌故意詐欺犯罪為認定,要與本件被告是否已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無關;其餘被告工作證明及出入境機票行程單均無法證明有清償之事實。綜上,本件被告已有住宿事實,而原告迄未受償住宿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50,4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入住原告飯店期間係自109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其應於退房日給付住宿費用,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住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及自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已依住宿契約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其餘民法第339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即不再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