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姬政宏、安芯食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游明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姬政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安芯食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安芯食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芯公司)或被告游明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係農民,於苗栗縣獅潭鄉新豐村八角林段承租土地經營好姬會有機農場,栽種包含有機草莓在內之有機農產品,訴外人林鎮宇則係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商品部主任,被告游明和則係被告安芯公司負責人。 ㈡查訴外人林鎮宇自一百零七年間起,以永豐餘公司商品部主任身分陸續向原告洽購有機草莓,平時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有機草莓買賣事宜。嗣於一百零八年九月起,因林鎮宇向原告表示要與被告安芯公司合作生產有機草莓果乾,由原告負責有機草莓之供貨,再由被告安芯公司負責分裝,原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創立包含原告、林鎮宇及被告游明和在內之群組,作為三方相互溝通之用。林鎮宇復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永豐餘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價單予原告,約定一百零九年度有機草莓冷凍果以每公斤二百四十五元計價,雙方並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原告的農場當面談定永豐餘公司與被告安芯公司之合作案需要八百公斤之有機草莓冷凍果,以每公斤二百四十五元計價,合計價金為十九萬六千元,均由原告供貨,並約定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出貨。而依林鎮宇及被告游明和談定後告知原告之內容,因訴外人永豐餘公司與被告安芯公司合作生產之有機草莓果乾,係約定先由訴外人宏宇農產生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進行加工,再由被告安芯公司進行分裝,最後再由永豐餘公司進行銷售。 ㈢原告將八百公斤有機草莓送至訴外人宏宇公司加工前,因有訴外人台塑公司向原告訂購五十公斤有機草莓(每公斤以三百元計價),並委請原告製成有機草莓果乾成品,原告便將兩批有機草莓合計八百五十公斤寄送至宏宇公司一同加工,再送至被告安芯公司進行分裝,惟被告安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游明和收到該五十公斤有機草莓之加工成品後,竟據為己有,原告不得不另以其他批有機草莓,委託其他廠商加工分裝後再交付予訴外人台塑公司,然被告安芯公司或被告游明和迄未將五十公斤有機草莓之加工成品返還原告,亦未給付對價,被告安芯公司或被告游明和顯係受有一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惟為減少本件證據調查上之困擾,原告改以與訴外人永豐餘公司所約定之價格每公斤二百四十五元計算該五十公斤有機草莓,即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245×50=1 2,250),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游明和抗辯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有跟原告討論每公斤一百元收購價,這是完全不同的買賣,從被告游明和討論的生產數量為四百公斤,與原告出貨的八百公斤是不同重量即可看出,且該筆買賣事後並未成立。被告安芯公司部分只是負責承攬草莓加工業務,原告跟被告安芯公司或被告游明和之間不存在任何買賣關係。被告游明和固稱原告與其約定之價額為每公斤一百元,然被告所憑證據係不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該截圖並非原告本身之報價,而係因被告曾請原告代為尋找貨源,原告方將同行之報價提供被告,該筆交易最後並未談成,而該筆對話亦非發生於原告與撤回之被告即訴外人林鎮宇談妥八百公斤草莓交易之期間,被告據此主張草莓收購價為一百元,實屬無據。 ㈤至於被告稱其向原告確認買賣之單價及數量分別為「每公斤一百元,四百公斤」云云,更屬無稽,原告從頭到尾均係與訴外人永豐餘公司討論八百公斤草莓之買賣事宜,從未同意販售四百公斤草莓予被告游明和或安芯公司。原告之所以寄出八百五十公斤之有機草莓原料,除其中八百公斤係訴外人永豐餘公司之原料外,其餘五十公斤原告本係要加工後將其成品販售予訴外人台塑公司,此亦為被告游明和所明知之事實,又被告固辯稱其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物流公司)將十四點三公斤之草莓果乾寄出云云,惟原告當日根本不在苗栗,也無法收貨,原告也未同意被告得於上開期日出貨,又原告無法同意被告出貨之原因,係因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聯絡時,突然擅自將原告寄出之八百公斤與五十公斤草莓原料拆分為四百公斤與四百五十公斤兩批,並稱已經按每公斤一百元扣除加工費用付款予原告云云,以致三方合作關係混亂,原告於釐清相關爭議前,自然無法同意被告出貨,至於被告稱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表示不要五十公斤冷凍草莓云云,係因農產品均有保存期限,被告未於適當時期將成品交付原告,則拖延數月後交付,對原告並無實益,原告當然得拒絕其遲延之給付。 ㈥兩造間另有刑事案件,故本件無折衷和解之可能,本件屬於民事糾紛,縱然原告另向苗栗地檢署提出之侵占告訴被認為有誣告嫌疑,仍不影響本件兩造的買賣糾紛。另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全卷,當初原本講好是由被告安芯公司來針對五十公斤草莓進行加工,但依照原告於苗栗地檢署所提陳報狀卷二第一百八十九頁起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之「㈠五十公斤冷凍草莓加工後等於十四點三公斤草莓乾,草莓乾九九二元/公斤,所以十四點三公斤乘上九九二元等於一萬三千一百 八十四元。㈡冷凍草莓四五○公斤貨款四萬五千元,四萬五千 元減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等於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㈢十四點三草莓乾明天寄給你。㈣明匯款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等語,顯見被告將單純的委託加工扭轉為買賣關係,導致雙方無法釐清究竟應如何處理系爭五十公斤草莓,所以原告當時才認為五十公斤草莓遭被告侵占,之後雙方也無法處理,關於系爭五十公斤草莓的部分才會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將前揭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匯給原告後,原告已經退回被告的帳戶。 ㈦關於冷凍草莓四百五十公斤貨款,當初是講好八百公斤是賣給訴外人永豐餘公司,五十公斤由被告安芯公司加工完後原告要自己再賣給訴外人台塑公司,完全沒有談到四百五十公斤的問題,因此也不清楚為何被告會在通訊軟體Line當中提到四百五十公斤這個數字。關於被告抗辯兩造並無買賣契約,而係原告提供五十公斤草莓原料請被告加工草莓乾,屬製作物供給契約偏向承攬,且抗辯其加工完成原告拒領又不給付代工費與砂糖費,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五十公斤草莓原料之部分,原告認為當初就是本來應該五十公斤是承攬契約,但因為被告傳送上述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裡面提到四百五十公斤這個數字,以致原告無法釐清雙方法律關係才會暫時不接受被告交付五十公斤草莓製作的草莓乾,後來雙方也一直無法釐清這五十公斤草莓究竟是買賣還是承攬,假如雙方沒有意思表示合致但被告已經收受五十公斤草莓,就屬於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疊、存證信函影本二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及苗栗地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向被告安芯公司出售冷凍草莓二百五十公斤,當時即告知原告草莓收購價為每公斤一百元,原告先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游明和表示「請問您是否可以先收園區冷凍草莓!」,復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游明和表示「請問永豐餘三月份上市的草莓乾,幾時要原料製作」,因生產量須達四百公斤,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表示已湊足另一百五十公斤,單價一致為每公斤一百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冷凍草莓八百公斤出貨前,被告游明和以去年加工成本向原告確認買賣之單價與數量(即每公斤一百元,共四百公斤),原告回覆「嗯嗯,謝謝您!」、「再麻煩追蹤出貨時間」,原告並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表示「游大哥早安,記得給我宏宇的寄送資料,今天已聯絡黑貓來收貨,謝謝!」,足證原告積極向被告安芯公司出售冷凍草莓,並主動與被告安芯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惟當被告安芯公司之簽約代工廠即訴外人宏宇公司完成草莓乾加工後,原告不認約定,並違背誠信表示其與被告安芯公司無任何採購、產銷貨合作關係。 ㈡又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邀約訴外人永豐餘公司及被告安芯公司共同合作有機草莓乾,三方同意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互相為表示之意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三方存在約定契約。惟當被告安芯公司完成草莓乾加工事宜,欲履行冷凍草莓之買賣契約,原告卻推翻三方意見一致之約定,且原告明知被告安芯公司支付了代工費及砂糖費,卻隱瞞被告安芯公司另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永豐餘公司收取冷凍草莓貨款。原告雖無一物二賣,卻故意製造三項成本由永豐餘公司與被告安芯公司分別支付之買賣亂象。 ㈢被告游明和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支付原告四百公斤冷凍草莓貨款三萬四千七百元,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原告不認約定之次日,支付予原告另四百公斤冷凍草莓之貨款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同日,原告以「只跟公司往來,不接受個人匯款」為由退回匯款,被告安芯公司於同日下午即支付原告六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原告以自殘手段脅迫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回被告安芯公司之匯款,原告屢次阻撓被告游明和與被告安芯公司支付冷凍草莓貨款,意圖讓買賣契約不完整,違背誠信原則。 ㈣原告指稱被告游明和將五十公斤冷凍草莓製成十四點三公斤之草莓乾成品據為己有為不實說詞。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寄送八百公斤冷凍草莓時,委託被告安芯公司製作另外五十公斤草莓乾,被告游明和協助先墊付五十公斤冷凍草莓之加工費、砂糖費,共計六千一百元。原告之五十公斤冷凍草莓嗣由被告安芯公司交付宏宇公司製成十四點三公斤草莓乾,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宏宇公司將草莓乾寄到被告安芯公司,被告安芯公司即通知原告來取貨;原告不認委託製作草莓乾一事,且於通訊軟體Line詢問:「請將台塑委由加工的五十公斤回覆如何處理。」,被告游明和回覆:「五十公斤冷凍草莓加工後十四點三公斤明天寄給你」,原告已讀。 ㈤嗣被告安芯公司員工林佳慧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委由訴外人大榮物流公司將十四點三公斤草莓乾寄給原告,原告拒收,大榮物流公司苗栗所依托運條款「收件人拒收」之處置程序照會「寄件人」。原告拒收退回之草莓乾,被告安芯公司原封不動存放於倉庫,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該批草莓距製造日期已達五個月,被告安芯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回覆取回方式,且原告故意拒收被告安芯公司所寄送之十四點三公斤草莓乾,故意構陷被告游明和據為己有,向苗栗地檢署對被告游明和提起侵占之告訴,業經苗栗地檢署偵查,被告安芯公司及被告游明和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同時出具陳報狀陳報證人及事證,原告明知被告游明和寄送草莓乾,訴外人大榮物流公司的外包司機即訴外人徐順裕亦證實有聯繫原告收取被告安芯公司寄送之物件(參苗栗地檢署一○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二十八頁),原告故意拒 收再誣陷被告游明和侵占,其行為業經苗栗地檢署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提起公訴。 ㈥本件原告仍積欠被告安芯公司協助墊付費用五十公斤冷凍草莓之加工費二千九百八十元、砂糖費三千一百二十元,共六千一百元。且原告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故意向被告安芯公司之客戶傳遞不實指摘之存證信函,侵害被告游明和與被告安芯公司之名譽權,原告屢次違背誠信原則之行徑,損害被告安芯公司訂單利益與其他財損,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不法侵害人格法益。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㈦兩造因另有刑事案件,故本件無折衷和解之可能,原告請被告加工,加工要委外被告簽約的加工廠來加工,草莓做成草莓乾有三個成本,草莓原料是原告的,糖是被告買的,加工費也是被告付的,被告只是幫原告預付,被告做草莓乾三十年,被告簽約的代工廠做好後,五十公斤的草莓做了十四點三公斤的草莓乾,做好的草莓乾寄到被告這邊,草莓乾不是被告的,被告當然通知原告來領,惟被告答辯狀所述原告一概不承認,原告不收貨,還說被告把草莓乾據為己有,才會有後來侵占的刑事案件,被告有寄存證信函請原告把東西拿回去,給付被告的代工費跟砂糖費,草莓乾後來只能報廢,因為原告不來拿。 ㈧關於苗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全卷,訴外人永 豐餘公司是原告介紹的,永豐餘公司跟原告是廠商跟客戶的關係,永豐餘公司來跟被告安芯公司買加工好的草莓乾,被告安芯公司跟永豐餘公司雙方都有很清楚的報價單、訂單,永豐餘公司根本沒有要跟原告買冷凍草莓,本來講好八百公斤被告來代工,並賣給永豐餘公司,後來原告不承認,一開始原告跟被告商議八百公斤由被告買四百公斤,一人一半,四百公斤被告幫原告處理好成草莓乾後被告通知原告載回去,被告從一百零七年做到一百零九年每年都是做四百公斤,所以會有跟原告四百公斤一人一半的協議,是後來有一個五十公斤草莓要送去臺南加工的當下,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游明和表示其客戶台塑公司也要賣草莓乾,但是量不多可否先做五十公斤,被告游明和表示好就順便加工,砂糖費跟代工費被告都先幫原告出,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加工好,被告通知原告來拿草莓乾,原告說草莓乾是永豐餘公司的,然砂糖費、代工費均被告出的,怎麼會變成草莓乾是永豐餘公司的,被告很乾脆表示通通都買,永豐餘公司第一時間跟被告游明和講其沒有要跟原告買草莓乾,因為這樣後來被告游明和才去計算匯款,原告又把錢退給被告安芯公司去跟永豐餘公司收款,永豐餘公司並沒有要買當然不給原告,四百五十公斤乘以百分之二十八,草莓乾後來被告安芯公司就向永豐餘公司買下來並賣掉。 ㈨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陳述無法接受,該主張跟說成被告安芯公司據為己有是兩回事,被告安芯公司沒有據為己有且一直等原告來拿,七月時還有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您的草莓乾已經放在我倉庫四個月了,趕快來拿,給我砂糖費」,後來永豐餘公司把原告期望的八百公斤原料的錢十九萬六千元都給原告,隔天被告安芯公司再把該付的原料的錢付給永豐餘公司,所以認為現在沒有欠原告什麼原料的錢。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在苗栗地檢署詢問室有錄影的檢察事務官當面問原告說五十公斤草莓還要不要?因為事務官知道被告安芯公司已經表明有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來拿草莓乾,原告說不要了,被告游明和已經表明如果原告不來拿只能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依即期品處理。 三、證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多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五件、報價單影本一件、訂購單影本一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銀行提醒通知訊息截圖影本一件、華南商業銀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大榮物流公司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寄送及拒收單影本各一件、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陳報狀影本一件、苗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不起訴書影本一件、產品相關明細表一件、被告安芯公司立即售產品資訊影本八件、被告安芯公司向客戶解釋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說明一件、家樂福新品上市銷貨結構表一件、采園生態驗證有限公司(下稱采園公司)函影本一件、采園公司報價請款單影本一件、原告有關貨件答覆訊息截圖影本一件及苗栗地院刑事庭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刑事偵查全卷、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偵查全卷及苗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苗栗地院最初起訴對象包括永豐餘公司、林鎮宇、被告安芯公司及被告游明和,其中針對永豐餘公司、林鎮宇部分請求買賣價金,因永豐餘公司、林鎮宇地址位於本院轄區,被告安芯公司及游明和地址亦非屬苗栗地院轄區,經苗栗地院將本件移送本院,本院即有管轄權。雖原告嗣後對永豐餘公司、林鎮宇撤回起訴,對被告安芯公司及被告游明和減縮聲明後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後段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永豐餘公司、林鎮宇、安芯公司及游明和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永豐餘公司、林鎮宇之起訴,最終並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安芯公司或被告游明和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第一次調解期日(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而被告永豐餘公司、林鎮宇就原告撤回其訴,未於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參酌前揭規定,前揭訴之一部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因原告對永豐餘公司、林鎮宇撤回起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林鎮宇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永豐餘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價單予原告,雙方並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當面談定永豐餘公司與被告安芯公司之合作案須要八百公斤之有機草莓冷凍果,以每公斤二百四十五元計價,均由原告供貨,而訴外人永豐餘公司與被告安芯公司合作生產之有機草莓果乾,係約定先由訴外人宏宇公司進行加工,再由被告安芯公司進行分裝,最後再由永豐餘公司進行銷售,原告將八百公斤有機草莓送至訴外人宏宇公司加工前,因有訴外人台塑公司向原告訂購五十公斤有機草莓,並委請原告製成有機草莓果乾成品,原告便將兩批有機草莓合計八百五十公斤寄送至宏宇公司一同加工,再送至被告安芯公司進行分裝,惟被告安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游明和收到該五十公斤有機草莓之加工成品後,竟據為己有,迄未將五十公斤有機草莓之加工成品返還原告,亦未給付對價,為減少本件證據調查上之困擾,原告改以與訴外人永豐餘公司所約定價格每公斤二百四十五元計算該五十公斤有機草莓,即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指稱被告游明和將五十公斤冷凍草莓製成十四點三公斤之草莓乾成品據為己有為不實說詞。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寄送八百公斤冷凍草莓時,委託被告安芯公司製作另外五十公斤草莓乾,被告游明和協助先墊付五十公斤冷凍草莓之加工費、砂糖費共計六千一百元,嗣並由被告安芯公司交付宏宇公司製成十四點三公斤草莓乾,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宏宇公司將草莓乾寄到被告安芯公司,被告安芯公司即通知原告來取貨;原告不認委託製作草莓乾一事,且於通訊軟體Line詢問:「請將台塑委由加工的五十公斤回覆如何處理。」,被告游明和回覆:「五十公斤冷凍草莓加工後十四點三公斤明天寄給你」,嗣被告安芯公司員工林佳慧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委由訴外人大榮物流公司將十四點三公斤草莓乾寄給原告,原告拒收,其拒收退回之草莓乾,被告安芯公司原封不動存放於倉庫,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安芯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回覆取回方式,且故意構陷被告游明和據為己有,經苗栗地檢署偵查,被告安芯公司及被告游明和接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安芯公司及被告游明和並無不當得利五十公斤有機草莓,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永豐餘公司三方合作並由原告負責八百公斤有機草莓之供貨,送訴外人宏宇公司加工,再由被告安芯公司負責分裝;㈡因訴外人台塑公司向原告訂購五十公斤有機草莓,並委請原告製成有機草莓果乾成品,故原告另加五十公斤有機草莓之供貨,送訴外人宏宇公司加工,再由被告安芯公司負責分裝。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針對原告五十公斤有機草莓之供貨,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被告是否有將五十公斤有機草莓製作之草莓乾據為己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五十公斤有機草莓之加工成品返還原告,亦未給付對價,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疊、存證信函影本二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及苗栗地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委由訴外人大榮物流公司將十四點三公斤草莓乾寄給原告,原告拒收並故意構陷被告游明和據為己有等語置辯。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提供五十公斤草莓原料請被告安芯公司之協力廠商訴外人宏宇公司加工成草莓乾,屬製作物供給契約偏向承攬,原告亦自承「五十公斤是承攬契約」(參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五頁),原告雖主張 無法釐清兩造法律關係故暫時不接受被告交付草莓乾,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本件兩造間關於五十公斤草莓原料加工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至明,並不受另外八百公斤有機草莓之爭議所影響;㈡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受原告委託將五十公斤草莓原料製成十四點三公斤之草莓乾,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以Line通知原告「14.3草莓乾明天寄給你。」,原告已讀知悉其事(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委由訴外人大榮物流公司將該批草莓乾寄予原告,竟遭到原告拒收(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對於十四點三公斤之草莓乾,已處於原告債權人受領遲延之狀態,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且被告並無將十四點三公斤草莓乾據為己有之事實;㈢關於此批原告受領遲延之十四點三公斤草莓乾後續應如何處理,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刑事偵查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庭訊問時當庭陳稱「台塑在第一時間就說已經過了有效期了,台塑不要了,我也不要了。」(參前揭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六行),足見原告係自行放棄前揭加工後十四點三公斤草莓乾,等同於放棄加工前五十公斤有機草莓原料,被告並未將前揭草莓乾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就被告不當得利盡其舉證責任,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㈣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永豐餘公司、林鎮宇之起訴,並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核屬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