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立堅、華通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郭芮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莊景銘 被 告 華通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芮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原告購買衛浴貨品一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6,665元,貨品已於108年4月15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但被告僅於108年8月14日電匯給付貨款6,666元,尚欠貨款59,999元,迄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無回應,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99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品交運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鶯歌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9,99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