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095號
- 原告
- 梁崇民
- 被告
- 李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協助回聘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於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00元(計算式:4,000元-100元=3,900元)。又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上不實登載:「…有關輔大…人事管理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應不受理」,導致原告身敗名裂,終身不得任教,應予賠償並協助回聘等語,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亦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暨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訴訟要件及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如有未繳或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