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施幃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457號 原 告 施幃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000-0000(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機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車牌000-0000(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機車)」,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