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施幃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457號 原 告 施幃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000-0000(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機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車牌000-0000(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機車)」提起訴訟,惟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亦未提出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等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10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