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阡群數位印刷有限公司、張明仁、中東貿易有限公司、林素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阡群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仁 被 告 中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原告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113,400元之包裝紙盒,原告已依約送達 被告處所。詎被告僅匯入訂金30,000元,尚有尾款83,400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被告簽收單、原告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40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