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建川、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吳詩雯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電力用戶(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實際用電人,因積 欠電費(收費日期:民國108年6月至同年8月)共計新臺幣 (下同)10,336元,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供電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6月、8月繳費憑證等件 為證,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文虎於出庭意願詢問表(見本院卷第77頁),表明同意(認諾)原告之金錢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