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01號
- 原告
-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德峰
- 訴訟代理人
- 黃基航
- 訴訟代理人
- 游上游
- 被告
- 麗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報價單(修正)(下稱系爭報價單)工程承攬條款第2條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發包「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民小學合作樓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7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648,323元,工程款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工程,於109年9月完工並驗收完畢,工程款計價635,513元(含稅),原告遂依約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544,497元(含稅),迄今尚有91,016元(含稅)未給付,經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給付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廁所導擺隔間工程連工帶料施工,因原告現場人員施工導擺隔間工程延誤工期,致被告遭訴外人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民小學逾期罰款違約金166,870元,而原告違約也無按施工圖說施作「廁間內19mm導擺隔間置物板(含不鏽鋼角鋼骨架)」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發包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於109年7月7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合約金額648,323元,原告依約進場施作工程,已於109年9月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工程款計價635,513元,原告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僅清償544,497元,尚欠91,016元,嗣經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有系爭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臺北成功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旨在規範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契約,承攬人就約定之工作未完成,與所完成交付工作具有瑕疵之情事,並非等同,不可不辨。於前一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尚不得請給付報酬。而於後一情形,承攬人仍得依約請求報酬,僅定作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對於原告已依系爭報價單進場施作工程,於109年9月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91,016元未給付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以「因原告現場人員施工導擺隔間工程延誤工期,致被告遭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民小學逾期罰款違約金166,870元,而原告違約也無按施工圖說施作『廁間內19mm導擺隔間置物板(含不鏽鋼角鋼骨架)』」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9頁),惟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何瑕疵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詞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1,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