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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7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郭孟訓
訴訟代理人
郭文煌
被告
詹勲翰

劉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正式借貸合約第5條第3項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勲翰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透過訴外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媒合並邀同被告劉政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以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被告詹勲翰於繳付5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3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正式借貸合約、連帶保證書、還款紀錄、催收紀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交易會員服務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3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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