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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詹慶堂

  • 原告
    郭孟訓
  • 被告
    詹勲翰劉政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70號 原 告 郭孟訓 訴訟代理人 郭文煌 被 告 詹勲翰 劉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正式借貸合約第5條第3項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勲翰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透過訴外人瑞 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媒合並邀同被告劉政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以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被 告詹勲翰於繳付5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3元, 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正式借貸合約、連帶保證書、還款紀錄、催收紀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交易會員服務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3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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