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游家煉、李昭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72號 原 告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煉 訴訟代理人 蕭步青 複 代理 人 林正軒 被 告 李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公司駕駛長林冠佑駕駛389-FL號國道客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被告李昭鴻駕駛BU-7 777號自小客車因向右變換車道不當,未禮讓右側系爭汽車 先行,並致系爭汽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受損後,經原告公司場內大客車保養廠維修,其維修項目為十項,修復費用合計三萬五千元(含工資二萬一千八百元、零件二千元、烤漆一萬一千二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零件費用二千元是貼紙,是原告公司娃娃形象的貼紙。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鈑噴及維修紀錄表一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鈑噴及維修紀錄表一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2326號函及所附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共二頁)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致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三萬五千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二千元部分為「零件」(廣告貼紙新費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九十九年八月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生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廣告貼紙新費用)金額為二千元,有估價單為證,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5=400;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00-400)×0.2 5×4=1,600,則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廣告貼紙新費用)為四百元(即折舊後費用:2,000-1,600=400)。據此,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二千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四百元,加上工資二萬一千八百元、烤漆一萬一千二百元,方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三萬三千四百元(計算式:400+21,800+11,200=33,4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