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擎億股份有限公司、黃德修、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鄭凱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79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鄭德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高空作業車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見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49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6米及8米之剪刀式高空作業車(下合稱系爭作業車),惟被告仍積欠以下型號之租金:㈠8米GS2646 :自107年7月22日至107年9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含稅),共計3萬1,500元。㈡6米GS1930:自 107年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1,550元(含稅),共計2萬3,100元。㈢8米GS2632: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7年9月1日,每月租金1萬5,750元(含稅),共計3萬1,500元。㈣6米GS1930:自107年7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每月租 金1萬1,550元,共欠1萬1,550元。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9萬7,650元(計算式:3萬1,500元+2萬3,100元+3萬1,500元+1萬 1,550元=9萬7,650元),經扣除被告於108年2月28日給付之 支票1萬9,200元後,尚欠7萬8,450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以蘆竹光明郵局0003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而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08年12月30日由被告收受,惟亦不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450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7年2月在工地退場,故系爭作業車非被告所租借,被告會回去確認系爭合約是否為被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就其抗辯部分,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已於107年2月退場及系爭作業車並非其所租借之相關證據,是被告僅空言泛稱系爭作業車非其所租借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450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