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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61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彞成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告
肽極長青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肽極長青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間向原告提出「QING SU(CLEAN ELEMENT EASY PEPTIDE)、青春䎬」委託試驗「八大營養標示、大腸桿菌(T)、大腸桿菌群(T)、鈉(K)、生菌數(T)」之申請,兩造並立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光國簽名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原告就被告送檢樣品均已完成檢測工作,並製作交付測試報告,其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金額及相關帳務資料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委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二件、帳單影本二件、食品服務部委託試驗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食品服務部委託試驗申請書之約定(參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二件、帳單影本二件、食品服務部委託試驗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帳單號碼 報告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FG00000000 0000-000-00000-00 BA/2020/80494 109年9月2日 18,900元   2 FG00000000 0000-000-00000-00 BA/2020/80858 109年9月3日  8,663元 總計     27,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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