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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權彞成、許光國

  •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肽極長青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61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彞成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 告 肽極長青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肽極長青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間向原告提出「QING SU(CLEAN ELEMENT EASY PEPTIDE)、青春䎬」委託試驗「八大營養標示、大腸桿菌(T)、大腸桿菌群(T)、鈉(K)、生菌數(T)」之申請,兩造並立有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許光國簽名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原告就被告送檢樣品均已完成檢測工作,並製作交付測試報告,其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金額及相關帳務資料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委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二件、帳單影本二件、食品服務部委託試驗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食品服務部委託試驗申請書之約定(參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二件、帳單影本二件、食品服務部委託試驗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帳單號碼 報告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FG00000000 0000-000-00000-00 BA/2020/80494 109年9月2日 18,900元 2 FG00000000 0000-000-00000-00 BA/2020/80858 109年9月3日 8,663元 總計 27,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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