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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26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被告
新華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華中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柏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0年3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245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催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53號卷第9-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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