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芊妏、林幸宜、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日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原 告 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妏 訴訟代理人 陳鎮泉 被 告 林幸宜 被 告 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日輝 訴訟代理人 譚德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幸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幸宜、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幸宜、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旅行社)暨其經理林幸宜協助旗下旅客加入伊舉辦之民國110 年2月20日武陵賞櫻一日遊,共計39位旅客,並簽立國內個 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伊於110年2月4日收受林幸宜簽發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110 年2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作為訂金 ,旅遊結束後,林幸宜表示因旅遊車輛在武陵農場入口等待時間過長要求賠償,惟旅客僅等候約略半小時,該日晚餐亦加菜表示致意,事後支票發生跳票,林幸宜僅給付尾款12,800元,仍拒絕給付訂金款項,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旅遊契約、委任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幸宜 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華旅行社應給付原告48,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幸宜則以:原告未履行旅遊契約,遊覽車因未申請入園證致無法進入園區,11時到達武陵農場園區入口,11時50分39名旅客下車步行30分鐘到達旅客服務中心,於15時30分離開園區,與預定16時30分離開園區不符,原告應賠償39名旅客每人500元,原告無通行證為何可以接團,伊因此才跳 票等語置辯。 ㈡被告晶華旅行社則以:林幸宜並非伊公司員工,而是伊公司老客戶,伊不知有此旅遊團,也無金流進出紀錄,訂金、尾款均由林幸宜自己支付,契約也是林幸宜簽立,旅遊團有糾紛與伊無涉;林幸宜這類有客源的牛頭旅遊業者常見,伊也多有配合,所以有業務自行刻公司合約章,契約上伊公司橢圓章伊詢問是否林幸宜自己拿來蓋,林幸宜說忘記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旅行業應專 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幸宜並 無法以個人名義對外招攬旅客並安排旅遊,被告晶華旅行社亦否認林幸宜為其公司員工,並提出第二代旅行業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被告林幸宜係違 法招攬旅客並安排旅遊至明。惟被告林幸宜既代為收受旅客之全部團費,此為被告林幸宜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 ,並有其提出之報名表可佐,佐以卷附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最末頁(見本院卷第41頁)關於乙方(按即原告)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欄位,其上於公司負責人欄有林幸宜之簽名,可認原告與被告林幸宜間具有事務處理之關係,應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規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幸宜既向除了自己以外之其他團員(共38人)收取每人1,900元,並代為簽訂系爭旅遊契約,自應依旅 遊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全部旅遊費用60,800元(=每位1,600 元×38位,林幸宜即俗稱之牛頭,享有38+1優惠,就其自身 為免費旅遊)予原告,被告林幸宜迄今僅繳付尾款12,8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就48,000元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然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可佐(見司促卷第19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林幸宜給付旅遊費用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24日起(見司促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林幸宜辯稱遊覽車未辦入園證,導致旅客步行30分鐘至旅客服務中心,並於15時30分離開園區,原告未履行旅遊契約,須賠償每位旅客500元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林幸宜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林幸宜固提出有其與另2名旅客簽名之申訴答辯書、報名表 為證,然110年2月20日武陵農場1日遊之約定安排行程為何 ?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舉證,縱原告就該輛遊覽車未申請入園證,非不得調度其他已入園車輛進行接駁,然斯時為賞櫻旺季,車輛塞車時有所聞,旅客因而步行至旅客服務中心、甚或提早離開園區等,致旅遊內容稍有變更,然旅客既未當場表示不同意旅遊變更,或表示終止旅遊契約之意思,被告林幸宜亦未舉證原告有何因此減少之費用而需退還旅客,其片面抗辯應賠償每位旅客50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本質上 為無權代理,然因具有一定特殊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權時,由本人負授權人之責。經查,依卷附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最末頁關於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欄位(見本院卷第41頁),蓋有晶華旅行社之圓形簽約章,佐以原告陳稱簽約時係派員至晶華旅行社所在地,由林幸宜蓋用該簽約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縱認林幸宜並非晶華旅行社 之職員,以其於晶華旅行社營業地址,取出並蓋用晶華旅行社簽約章,並於該定型化契約書頁末旅行社負責人欄上簽名,可認林幸宜係以晶華旅行社名義簽立受委任招攬旅客之系爭旅遊契約,被告晶華旅行社自承就林幸宜此類有客源之牛頭,亦多有配合(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其就林幸宜以 其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旅客,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晶華旅行社確實具有授權代理之表見外觀存在,其就林幸宜在外所為自應對於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晶華旅行社給付上開積欠之旅遊費用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見司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之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林幸宜給付48,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得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告晶華旅行社負授權人責任,債務發生原因雖不同,但目的同一,如其中一人為清償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是被告林幸宜、晶華旅行社就本件48,000元債務即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委任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幸宜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華旅行社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 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林幸宜、晶華旅行社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