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啟輝、林志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80號 原 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輝 訴訟代理人 劉正卿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6時32分許,由原告之員工劉國源 駕駛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長安東路1段及新生北路交叉路口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車輛之毀損。 經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於此次車禍中有過失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次車禍當中原告車輛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7,733元(拖吊費4,000元、汽車修復43,733元及車斗整修50,000元),爰提起本件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33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審 交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發票、報價單、文山萬美街 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93頁),被告經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為97,733元,扣除拖吊費4,000元後為93,733元,其中包括汽車修復 費43,733元及車斗整修費50,000元。而系爭車輛於95年4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93,73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3張及估價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37 頁),該估價單及發票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零件費用為70,300元(計算式:93,733元×3/4=70,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為23,433元(計算式:93,733元-70,300元=23,433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5年4 月(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年5月9日止,已使用約13年,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030元(計算式:70,300/10=7,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4,463元(計算式:7,030元+23,433元+4,000元=34,46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63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