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13號
- 原告
-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姿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有慶
- 被告
- 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起陸續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而該權利義務事宜已於106年12月1日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之慶城店及汐止店自109年3月1日起陸續積欠保全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1,583元迄未給付,及慶城店、汐止店、民生店租賃之門禁器材已由被告取走,尚未歸還,器材成本共計18,000元,總計49,583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存證信函、三方協議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開通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31,583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供之門禁器材由被告拿走無從取回,被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就門禁器材之所有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禁器材之價額共18,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