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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0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即呂秋𧽚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告
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雙方合意委託原告律師為被告辦理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89號案件之一切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本案酬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件業於103年11月7日接獲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嗣屢次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8萬元,又被告已解散,且未陳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云云,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陳俊成為被告之董事,故其為清算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89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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