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06號
- 原告
- 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即呂秋𧽚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維冠律師
- 被告
- 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雙方合意委託原告律師為被告辦理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89號案件之一切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本案酬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件業於103年11月7日接獲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嗣屢次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8萬元,又被告已解散,且未陳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云云,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陳俊成為被告之董事,故其為清算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89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