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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38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
陳冠甫即和明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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