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吳哲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吳哲漢 長毅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宛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毅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甲○○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執行職務時駕駛長毅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停車起步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停放中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即新臺幣(下同)7萬4656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5890元,烤漆費用3萬2191元,工資1萬6575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甲○○既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與僱用人即被告長毅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及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甲○○駕車在標線 型人行道停車,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2萬5890元,烤漆費用3萬2191元,工資1萬65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 第29至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5日領照使用(本 院卷第13頁),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8年9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月,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萬429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萬5890元×0.369×(2/12)=159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 萬0000-0000元=2萬429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7萬3064元(計算式:2萬4298元+3萬2191元+1萬6575 元=7萬3064元)。又被告長毅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 法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 (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3064元 110年8月21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