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31號
- 原告
- 匯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菱秝
- 被告
- 爾普概念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工程,尚有餘款未付,其中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業主劉時亘住宅裝修乙案(下稱林口案),已從民國109年12月02日開始施工,直至110年1月7日完工,原定預計施工品項金額新臺幣(下同)64,838元,再加上後續追加項目金額42,924元,小計107,762元,以及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理常律師事務所董德泰乙案(下稱理常案),金額為2,205元,上述總計金額109,967元,被告僅於110年2月1日支付5萬元,尚餘59,967元未支付。另臺北市○○○路00000號1樓乙案(下稱民權西路案),原告於110年01月04日開始施工直至110年5月10日完工,工程金額為80,798元,後續追加項目金額32,445元,總計113,243元,被告僅於110年2月1日、2月3日及6月7日分別支付38,850元、35,000元及30,900元,尚餘8,493元未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林口案金額實屬不符,被告因代為發包無工程利潤,追加款因水電現場負責人曹榮家私下與業主劉時亘達成追加協議,未經被告同意,原報價單施作內容無含追加項目,後被告知有追加,被告基於商業道德代為向業主劉時亘請款,惟劉時亘不付款,導致被告應收的監管服務費也不付款,應而獲利受損。又民權西路案金額並無問題,但因林口案的爭執,民權西路案的尾款,被告從林口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林口案、理常案、民權西路案,並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8,460元工程款等語,被告對於林口案金額64,838元、理常案金額2,205元,及已支付5萬元,另民權西路案尚未付8,493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13頁),並就林口案之後續追加項目42,924元數額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僅辯稱:追加項目是業主劉時亘直接請原告施作,應由劉時亘給付給原告云云,經查,證人劉時亘到庭結證稱:其有告訴被告要追加工程,被告說會告知水電單位(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受僱人曹榮家亦證稱:業主(即劉時亘)說急著要完工,所以要求我們變更,我們告訴業主說這會產生追加,會衍生費用,業主就說他叫我們就把追加的部分直接跟被告要,我們有取得被告的同意才會進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林口案追加項目款項42,924元,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60元(即64,838(林口案)+42,924(林口案追加項目)+2,205(理常案)-50,000(已支付金額)+8,493(民權西路案)=69,460),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見本院110年司促10166號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