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星彧國際有限公司、巨彥霖、蔡文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39號 原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被 告 蔡文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餘款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嗣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其中1萬5,0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原告購買線上課程,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總額為2萬1,600元,由被告先行預付3,600元予原告,而餘款1萬8,000元則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止,分6期攤還,每期繳付3,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萬5,000元,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按時支付價 款,逾期10天視同違約,甲方(即原告)可以請求乙方支付剩餘的全部價款。逾期15天,則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剩 餘價款2倍」,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剩餘價款1萬5,000元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