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星彧國際有限公司、巨彥霖、蕭詠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42號 原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被 告 蕭詠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後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8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原告之商品,總金額26,400元,並約定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每月5日前以轉帳或現金償還2,200元,雙方並有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約定被告若未按時支付價款,逾期10天視同違約,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全部價款,逾期15天,則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剩餘價款2倍 ,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餘價款15,4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8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剩餘價款15,400元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價款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4條固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未按 時支付價款,逾期10天視同違約,甲方(按即原告)可以請求乙方支付剩餘的全部價款。逾期15天,則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剩餘價款2倍。」(見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 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支付價款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未收回之剩餘價款及再行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剩餘價款2倍即30,800元計算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