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星彧國際有限公司、巨彥霖、陳文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43號 原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被 告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未提出約定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書證,原告稱雙方於台北市中山區訂約亦無提出任何證據,況且,即使雙方約定書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1萬8900元,屬小 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