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應收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傑、吳季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被 告 吳季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被告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被告吳季橡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銘聰,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瑞興,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遠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遠景公司(原名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新遠景公司將其與消費者間之債權契約讓售予原告,再由原告向消費者收取債權。嗣新遠景公司與訴外人林慧芬於105年5月24日簽訂教材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9,460元,期限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分36期繳款。新遠景公司依約將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於105年6月4日將該債權之價金給付新遠景公司。詎林慧芬 於106年間向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其 已與新遠景公司解除分期買賣契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復於108年間向林慧芬 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原告敗訴。因系爭債權為無效且自始不存在,新遠景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依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解除系爭債權之收買。經原告於110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通知被告返還價 金,被告均未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同項第5款約定,新遠景公 司應將其收受之價金77,035元返還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吳季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遠景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季橡則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是伊所簽,但伊沒有辦法支付,伊有與被告新遠景公司執行長郭秉軒協議變更系爭契約,但公司沒有幫伊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遠景公司將其與林慧芬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後,系爭債權業經法院判決該買賣契約已解除而失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解除系爭債權之收買,新遠景公司應返還該債權餘額77,035元,被告吳季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撥款明細、士林地院106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民事簡易判決、同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彰化地院108年度彰小字第255號民事小額判決、內湖江南郵局301號存證信函及林慧芬之沖 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至57頁)。被告新遠景公司並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爭執;被告吳季橡固辯稱伊與新遠景公司執行長郭秉軒有協議要變更系爭契約,但公司未幫伊變更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採信外,縱認屬實,亦僅為渠等間之協議,在未變更系爭契約前,被告吳季橡仍應依約履行。 (二)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條分別約定:「甲方(指被告新遠景公司)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指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或終止本約:1.甲方與丙方(指林慧芬)間發生依附約內容所載之消費爭議情事,而甲方未依附約規範處理者…」、「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甲方應依下列計算方式,於五日內將該應收帳款買賣契約價金返還予乙方;如乙方對甲方負有應付款項,乙方得逕自應付予甲方之任何款項中扣除之;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五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得另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5.丙方分期期數於撥款日三個月以上,應由甲方負責買回者:丙方之已到期未繳應收帳款總額+未到期本金餘額」、「連帶保證人茲保證甲方履行本契約之各項約定,如甲方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查被告新遠景公司有上述違約情形,原告已為解除系爭應收帳款之收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新遠景公司、吳季橡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餘額77,035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分別於110年2月6日、同年10月16日對被告新遠景公 司、吳季橡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5、79頁),則原 告請求加計分別自111年2月7日、同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 大幅調降,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及民法第205條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年息 16%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應 核減至按年息10%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分別為111 年2月7日、同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