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羽唐有限公司、黃雅琪、冠軍國際生醫有限公司、施宏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58號 原 告 羽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被 告 冠軍國際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宏祥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李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板小調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網路展示廣告撰文/影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如因而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原告之藝⼈夏子雯為被告拍攝影片展示原告益生飲產品,契約期間至110年2月24日止,原告並已依約履行。詎料,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發現被告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等處,任意使用原告之藝人夏子雯肖像重製、改作後並用以宣傳被告產品並標註夏子雯個人FACEBOOK粉絲專頁等違反系爭契約使用之違約行為,更有誤指夏子雯營養師為小兒科醫師等誤導大眾之不當之舉。因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2 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8項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系 爭契約報酬2倍之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其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起訴上開情事,既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授意第三人所為,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利息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一條第3項約定:「展示廣告平台:於契約 指定日,僅限甲方(按即原告)藝人Facebook社群網站之粉絲專頁(以下簡稱本廣告平台)使用。乙方(按即被告)如欲使用此工作內容於非約定之平台,須事前取得甲方及甲方藝人書面同意及授權,費用另議。」,第一條第5項約定: 「展示廣告使用權限:甲方藝人所提供拍攝之產品照片、影片及文字敘述等,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一人所撰寫之文字、拍攝之照片、影片或其他宣傳媒介等(以下簡稱本廣告內容),甲方藝⼈保留肖像權。契約期間展示廣告之內容照片不得剪輯、再製,如欲使用於其他非本契約規定之範圍,費用另議。」,第三條第1項約定:「本項契約費用為新臺幣42,000元整/含稅。」,第六條第8項約定:以上各項任一方如有 違約之情事而致另一方受有直接或間接損害時,守約方得立即以書面提前中止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六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違約方除應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支付對方相當於本契約報酬【貳】倍之違約金」等,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3-15頁)。 ㈢原告所為上揭主張,業經被告否認如前。原告固提出所稱重製、改作、使用其之藝人夏子雯之臉書網頁截圖為據,然觀諸上開網頁截圖,並無足資認定屬被告所為或被告授意第三人所為之資料內容,此有上開網頁截圖可參(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7-23頁)。原告復稱:因這些圖片都是在宣傳 被告之商品,所以認為這些都是被告所為云云,然原告亦陳明並無其它部分可進一步證明均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原告此部分指述核屬單方臆測推論,洵無證據足實其說,即難採認。從而,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違反系爭契約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