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津悅食品有限公司、廖秋美、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陳柏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津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美 訴訟代理人 何沛霖 被 告 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