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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津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美
訴訟代理人
何沛霖
被告
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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