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919號
- 原告
- 楊榮華
- 被告
- 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周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11時因帳號輸入錯誤,誤將其所有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被告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存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