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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葉國隆

  • 上訴人
    京明光學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魏麗梅即艾瑪眼鏡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京明光學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葉國隆 被上訴人 魏麗梅即艾瑪眼鏡行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詹益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 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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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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