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士豪 連程顥 被 告 林俊佑即富昇工程行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俊佑即富昇工程行邀同被告林佳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林俊佑即富昇工程行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型式為東風小康/穩發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詎被告林俊佑即富昇工程行未依約繳納 租金,原告遂與被告林俊佑即富昇工程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9年9月9日取回系爭車輛,而被告林俊佑即富昇工 程行尚積欠原告2個月又10日之租金2萬2,867元(計算式:9,800元×【2+10/30】=2萬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 回車輛之費用1萬5,000元、折舊損失補償金6萬3,125元(系爭車輛牌價44萬2,000元×25%=11萬0,500元,原告僅請求6萬 3,125元),於扣除被告林俊佑即富昇工程行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後,仍積欠原告4萬0,992元(計算式:2萬2,867元+1萬 5,000元+6萬3,125元-6萬元=4萬0,992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北安郵局109年8月19日存證號碼第00041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見本院 卷第4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