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中穎國際有限公司、岑德強、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尚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73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中穎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林小嘉 被 告 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竹北小調字第1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德連有限公司(下稱 德連公司)所簽訂之德連便利倉租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促字第1961號卷第9頁,下稱支令卷),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德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德連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TK-F1001號倉儲櫃位(下稱系 爭倉庫),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2個月份,共計33,600元,然被告於109年6月14日屆期後,未續繳租金亦未辦理清倉手續,迄今仍持續使用倉儲服務,而德連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將其倉儲業務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之租金33,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目前仍持續占用系爭倉庫,沒有意見,之前放倉庫的東西,確實還沒有拿走,但原告應於109年6月14日合約終止後趕快向被告請求,而不是拖了1年後才跟被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德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德連承租系爭倉庫,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8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2個月份,共計33,600元;被告於109年6月14日屆期後,未續繳租金亦未辦理清倉手續,迄今仍持續使用倉儲服務;德連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將其倉儲業務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契 約、倉儲業務、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支令卷第9、1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得以在本合約到期日前,以書面方式告知是否續約,若合約期滿逾30天,乙方仍未出面處理,甲方(即德連公司)可依本合約第3條第1款終止契約,…」(見本令卷第9頁),本件被告前因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倉庫,於契約期限到期日即109年6月14日前未依約辦理續租後,已無占有權源,被告卻繼續使用,因而受有利益,致德連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德連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將其倉儲業務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通知被告,亦有原告之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則關於系爭倉庫之權利義務已合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00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於合約終止後立即向被告請求,不應該拖了1年才來請求云云,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逾請求租金給付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法律亦未規定原告應於何時提起 訴訟,僅規定於原告提起訴訟已逾消滅時效期間時,被告可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提起本訴,難認有何權利怠惰之情事,故被告前揭辯詞,自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見支令卷第21頁、新竹地院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8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