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宏裕、廣大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郭順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20號 原 告 陳宏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廣大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順福 訴訟代理人 宋聿璿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 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 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19之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透過雜誌之訂閱資訊,向被告訂購「FIRST一手 報雜誌」1年份共12期(下稱系爭雜誌,即自民國110年3月 份至111年2月份止,第93至104期),並委託親友代為郵政 劃撥儲金新臺幣(下同)2,376元。詎被告僅交付第93期(3月份)雜誌(售價198元),其餘期數均未依約交付,屢催 未獲置理;又被告嗣後交付之過期雜誌,未經徵詢原告意見,且過期雜誌2期促銷價僅168元,與原告訂購雜誌有價差,已侵害消費者權益,故將過期舊刊退回予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5倍懲罰性賠償金10,890元【計算式:(2,376元-198元)×5】等語。被告固不 否認原告訂購1年份系爭雜誌,其僅寄送110年3月份雜誌予 原告,惟辯稱因疫情關係暫時停刊,原告來信表示剩餘11期款項欲改換第49至72期套書,因優惠套書1套3,600元,原告剩餘11期金額為2,178元,故以「一期換一期」方式,寄送 第49至59期共11期雜誌予原告。詎遭原告全數退回,且退回雜誌均寫上原告獄中編號,無法再販售造成損失,另於110 年11月23日以郵局現金匯票退回剩餘11期雜誌金額2,178元 ,仍遭原告退回等語,資為答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查110年5月至7月間臺灣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政府宣布全國 第三級警戒,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啟動異地或遠距辦公,此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各項宣告事蹟時間表可查,則被告抗辯因疫情暫時停刊,難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況且被告亦提出補救措施,於110年7月間通知原告可將所剩雜誌訂購費用換購其他套書雜誌等諸多方案,亦可選擇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110年9月間以信函通知,選擇49至72期之優惠套刊,被告可一次全部寄至監所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惟被告認原告選擇之套書價格為3,600元,超出原告所剩餘額2,178元,逕自為原告挑選49至59期過期 雜誌(一期換一期)寄送予原告,原告則認新、舊雜誌存有價差,不同意一期換一期,遂將雜誌退回,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原告退回通訊交易之商品即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收到原告退回商品後,即寄送郵政匯票2,178元予原告 ,原告又將郵政匯票退回(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到庭表示同意退還原告2,178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8元,自屬有據。惟原告先前退回 郵政匯票,係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8條 規定,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㈡另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未如期收受雜誌,受有何種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商品間有何因果關係,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況且被告因疫情嚴峻暫時停刊,既屬不可抗力,亦適時提供補救措施即提供消費者以餘額更換套書或退款之選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有據。 四、綜上,兩造間買賣契約為通訊交易,原告將過期雜誌退回即有解約之意思,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17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