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瀚恩事業有限公司、林盈舜、松贊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沈俊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32號原 告 瀚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舜 被 告 松贊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志 訴訟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6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9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2,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簽訂松贊花園廣場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 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委託原告依約定時間分配約定之需用人數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社區)提供清 潔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承攬報酬81,000元。嗣因系爭社區於110年6月4日有住戶確診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原告因應疫 情向被告表示日後僅會指派1人處理系爭社區之重要地區清 潔與垃圾處理,被告不同意,故兩造於110年6月5日同意終 止契約,非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因原告於110年5月有派駐清潔人員全日班2人,每月6萬元,清潔耗材每月2,000元,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5月承攬報酬62,000元,及110年6月1 日至5日承攬報酬10,333元(62,000÷30×5=10,333),共計72, 33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33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社區於110年6月4日有住戶感染新型冠狀病 毒肺炎時,原告片面表示日後僅會派遣1位清潔人員提供清 潔服務,被告迫於無奈僅能與原告於110年6月5日合意終止 契約。原告有些清潔工作沒有如期施作,基於誠信,被告相信原告往後遞延後會補做,所以被告還是按月付款,不料有些項目於終止契約前仍未補做。原告尚有預定109年12月施 作之大廳石材晶化處理、預定110年3月施作之水塔清洗、預定110年5月施作之各樓層地面暨KTV公設地毯清洗、預定110年6月施作之病媒防治消毒、預定110年7月施作之公共梯清 洗、中庭雨棚玻璃清洗等數項約定服務項目未施作,依機動施工預定表、成本分析報價單計算,應扣金額分別為6,000 元、33,000元、1萬元、3,000元、5萬元、3,00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共計105,000元,抵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承攬 報酬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原告每日派遣清潔人員2人至系爭社 區提供清潔服務,該部分之成本報價係每月6萬元、每月清 潔耗材2,000元,原告另應提供1年2次4座水塔清洗(成本報價合計66,000元,每月5,500元)、各樓層地面暨KTV健身房清洗1年3次(成本報價合計3萬元,每月2,500元)、全場區消毒1年6次(成本報價合計36,000元,每月3,000元)、1樓大廳地板晶化處理1年3次(成本報價合計18,000元,每月1,500元)、中庭雨棚透明玻璃清洗1年3 次(成本報價合計18,000元,每月1,500元)、4支公共梯清洗1年1次(成本報價合計6萬元,每月5,000元),故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清潔維護費用即承攬報酬81,000元;系爭契約附件一機動施工預定表記載1月份作業事項「KTV+全區地面」、2月份作 業事項「消毒→晶化」、3月份作業事項「水塔 中庭雨棚」 、4月份作業事項「消毒」、5月份作業事項「KTV+全區地面 」、6月份作業事項「消毒+PU油漆」、7月份作業事項「中庭雨棚→公共梯清洗」、8月份作業事項「消毒→晶化」、9月 份作業事項「KTV+全區地面」、10月份作業事項「消毒」、 11月份作業事項「水塔 中庭雨棚」、12月份作業事項「消毒→晶化+PU油漆」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 之系爭契約附件一機動施工預定表,及原告提供被告之成本分析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於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即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除應每日派遣清潔人員2人至系爭社區提供清潔服務外,依約並應完成4座水塔清洗2次、各樓層地面暨KTV公設清洗3次、全場區消毒6次、1樓大廳地板晶化處理3 次、中庭雨棚透明玻璃清洗3次、4支公共梯清洗1次等清潔 工作。 ㈡次查,被告辯稱:原告尚有預定109年12月施作之大廳石材晶 化處理、預定110年3月施作之水塔清洗、預定110年5月施作之各樓層地面暨KTV公設地毯清洗,在兩造於110年6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未補施作,且預定110年6月施作之病媒防治消毒、預定110年7月施作之公共梯年度清洗、中庭雨棚玻璃清洗未施作,依機動施工預定表、成本分析報價單計算,未施作部分,應扣金額分別為6,000元、33,000元、1萬元、3,000元、5萬元、3,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松贊花園廣 場109/08~110/07年度清潔項目服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對於預定110年5月份施作之各樓層地面暨KTV公設地毯清洗、預定110年6月施作之病媒防治消毒、預定110 年7月施作之公共梯年度清洗、中庭雨棚玻璃清洗未施作乙 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雖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12 月施作大廳石材晶化處理、110年3月曾清洗水塔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其曾於109年12月施作大廳石 材晶化處理、110年3月曾清洗水塔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陳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從認定原告曾於109 年12月施作大廳石材晶化處理及曾於110年3月清洗水塔,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本件原告既未依約完成預定109年12月施作之大廳石材晶化處理、預定110年3月施作之水塔清 洗、預定110年5月施作之各樓層地面暨KTV公設地毯清洗、 預定110年6月施作之病媒防治消毒、預定110年7月施作之公共梯年度清洗、中庭雨棚玻璃清洗,原告即不得領取上述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主張以原告已領之上述部分承攬報酬,與本件原告請求之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承攬報酬72,333元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 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2,333元,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2,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